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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时间:2014-11-05 14:25 来源:广东省公安厅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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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猖獗势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提出相关罪名司法认定标准,统一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该司法解释自5月4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共22条,主要规定11个方面的问题。为明确和统一司法适用,依法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司法解释明确具有5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险。这5种情形分别是: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增强了司法实践可操作性。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从轻伤、重伤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的局限性,司法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明确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行为的法律适用 

  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危害极其严重,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司法解释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

  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惩治“黑窝点”,严防“病死猪” 

  司法解释用了专门的条款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地下生猪屠宰窝点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窝点、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我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 

  为依法惩治食品滥用添加的犯罪行为,司法解释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

  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三是基于滥用添加的食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还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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