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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粤府令第315号)

时间:2025-01-09 17:04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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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5号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2月9日十四届广东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伟中

  2024年12月26日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旅客的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可以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许可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五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填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

  (四)标明房号、服务台、监控设备、电梯、出入通道、安全出口等的平面图。

  第六条 旅馆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备案情况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执照以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注销情况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经营旅馆应当符合市场主体登记、规划、建筑、消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卫生、食品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经营旅馆应当履行下列治安安全义务:

  (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二)具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设施,安装房门暗锁,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三)安装并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旅客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旅客个人信息和视频监控等信息。

  旅馆应当确保客房内没有安装偷窥、偷拍、窃听等设备。

  第十条 旅馆应当按照规定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旅客身份信息,将旅客的登记信息准确、及时上传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的旅客提供服务。

  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发生故障不能上传信息的,旅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将旅客身份信息登记在册备查,并在系统恢复后及时上传。

  旅馆应当建立来访人员管理制度。来访人员需进入客房的,旅馆应当征得被访旅客本人同意,按照规定查验其身份证件并登记其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馆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

  (一)发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登记的;

  (二)发现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形迹可疑人员的;

  (三)发现违禁物品或者可疑物品的;

  (四)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

  发现旅客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旅馆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旅客带入旅馆,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旅馆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备查。

  旅馆发现未成年人有身体受伤、被胁迫、醉酒、意识不清等情形,存在被暴力伤害、性侵害、性骚扰、虐待、拐卖、侮辱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三条 禁止在旅馆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带入旅馆;

  (三)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或者私自留客住宿、转让床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旅馆业治安安全检查制度,依法开展治安安全检查,根据旅馆治安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旅馆业行政执法协作;发现旅馆存在的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旅馆内发生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存在治安安全隐患,有权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七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安装并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旅馆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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