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今天,网络数据信息的价值愈发凸显。售房中介的推销电话、手机短信诈骗信息、电子邮箱里各种垃圾邮件等给人们带来不少烦恼,毫无疑问这都是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惹的祸。防范信息泄露固然重要,但打击买卖网络数据信息行为同样刻不容缓。广大群众要提高警惕,切勿贪一时之利买卖网络数据信息。
案情回顾
非法购买医院药品销售数据被判刑
小宋是广州市某医药公司的医药销售代表。刚参加工作不久的小宋工作干劲十足,工作业绩良好。为了摸清市场行情,小宋想弄清楚自己代理的药品在各大医院的销售数据,以便制订更有针对性的销售策略。但广州各大医院的药品销售数据只有医院自己掌握,属于保密信息,小宋想尽办法也弄不到。这时小宋生意上的朋友张某找上门来,声称自己可以提供一部分医院药品销售数据,但要求小宋支付一笔费用。小宋明知道对方可能是通过非法手段弄到的医院内部信息,但听了张某介绍后觉得这些信息刚好符合自己要求,要价也不算太贵,于是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3次向张某购买了广东省某著名医院处方药开药信息,供自己销售分析使用,共花费人民币37950元。不料有一天,公安机关突然来到小宋公司告知小宋,张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供认小宋曾经购买了其兜售的非法所得信息,现公安机关依法对小宋立案侦查。后经法院审判认定,小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以案说法
购买非法所得信息属隐瞒犯罪所得
本案中,小宋购买数据信息只是为了更好地开展销售工作,也没有另行出售牟利,只供自己分析使用,被判刑貌似“很冤”。但是从本案具体情节来看,小宋在明知是非法所得信息的情况下依然多次进行购买,而且支付的价格不菲,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小宋明知是非法所得信息而多次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因此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所谓“掩饰”,是指通过改变赃物外部形状等方式实现与赃物原来面目相区别,从而达到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的目的。所谓“隐瞒”,是指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赃物外部形状的情况下,让犯罪所得及收益处于隐蔽地点,其目的是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掩饰、隐瞒赃物都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小宋在明知网络数据信息是非法取得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购买,为赃物(本案中表现为非法所得的网络数据信息)变现提供方便,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收购”方法隐瞒犯罪所得,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追究。
值得注意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在本案中,卖信息给小宋的张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已被定罪处罚,上游罪名已经成立。小宋明知是违法所得信息数据,依然多次支付金钱购买,支付价格较大,属于人们通常所说的“销赃”行为。只不过本案的赃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物品,而是电子数据,但在本质上依然属于赃物的范畴,所以小宋受到法律的惩罚一点也不冤。
此外,假设在本案中,小宋购买信息数据支付的钱款不足3000元,小宋本人又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只可惜小宋支付的钱款数额较大,依法须承担刑事责任。不过在本案中小宋是为了自用而购买非法取得的电子数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酌情从宽处罚。
温馨提示
如果不小心购买到赃物怎么办?
在司法实务中,有些人因为贪图便宜,明知道一些物品来源可疑,依然进行购买,由此触犯刑法,惹来牢狱之灾,令人不禁扼腕叹息。比如有的人看到街边陌生人兜售手机,价格极其便宜,一看就知道来路不正,但是经不起低价的诱惑而购买;又如有的修车店老板见到有人上门兜售二手电动车,对方开价很低,形迹可疑,但是老板贪图便宜,想着转手卖掉牟利而购买。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屡有发生,许多贪便宜者都如小宋一样受到法律制裁。
如今二手物品交易市场交易十分频繁,如何避免法律风险呢?首先,大件的二手物品交易最好选择正规的市场或者网络平台,有些物品如车辆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好过户、转让手续。其次,对于明显低价的二手物品要提高警惕,认真询问来源,查看相关票证,如果票证不齐最好不要购买。只要单证齐全,即便是出现意外也可以证明自己并非“明知”。最后,如果贪图便宜或者不小心购买到赃物,在面对警方追查时一定要积极配合,讲明情况,只要支付价格不足3000元,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价格超过了3000元,只要积极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仍然可以争取从轻从宽处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来源:南方法治报 通讯员:李涛 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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