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治安案件调解程序,保证治安案件调解工作依法、公正、公开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省公安厅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解治安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以教育双方,消除矛盾为目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决,不得强制调解。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民间纠纷引起的;
(二)情节轻微,但应受治安处罚。
此外,对其他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失或伤害,需要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的,原则上可以调解处理。但应该裁决的应予以裁决。
第四条 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除下列不宜公开的情况外,都应当公开调解: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被侵害人未满14周岁的;
(三)违法行为人未满18周岁的;
(四)当事人不愿公开调解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调解的。
第五条 公开调解治安案件,可邀请镇(乡)、街道司法干部、警务监督员、有关单位领导或者有关人士参加。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调解,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应当填写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
当事人不满十八岁的,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参加调解,法定监护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第七条 公开调解治安案件,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办案单位应至少提前2日将公开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二)公开调解前,办案单位应当设立公示栏,将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公开调解的时间和地点予以公示;
(三)公开调解的治安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办案单位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
根据调解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办案单位可通过制发旁听证控制参加旁听人数,但要优先照顾当事人的亲属。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四)公开调解的治安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调解实况。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记者要求旁听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获批准不能进行采访。
(五)公开调解时,应当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当事人及旁听人应遵守的纪律。
(六)宣读经调查核实的有关案件材料,进行现场调解。
(七)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调解主持人要如实记录。
(八)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再处罚。
(九)经两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履行之前当事人翻悔的,视为调解不成,不再继续调解,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治安案件需要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告知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实行。